王韩律师亲办案例
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来源:王韩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19
浏览量:561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0524民初3261号

原告:田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韩,贵州万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某某,公司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韩,被告广西建工总承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2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安装材料款、材料检测费共计178840。28元(其中材料款261290。28元,检测费6920元,被告贵州分公司已付9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57433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贵州分公司支付了2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后,原告按约定购买了水电安装材料并进入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工地施工。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筮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的贵州分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进场通知》。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该工地停工两次,从2015年12月停工至今。后原告得知是由于被告的原因

导致工程停工。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退还保证金、支付材料款、人工工资,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广西建工总承包公司辩称,1、《水电安装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原告属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且原告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不存在解除之说:2、被告未收到原告所说的250000元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即便原告能证明自己是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将完成的产值书面报送被告及相关单位审核,且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按照2004版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进行结算,并下浮19%方可作为支付依据,而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材料费、人工工资结算;4、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工程款得到支付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并按照图审机构审核的图纸计量工程量,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工程是否合格,以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被告

登记信息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从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和其在本案中认可了《进场通知》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合同存在的真实性,故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原告提交的《进场通知》,用以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1日向原告补发了《进场通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进场的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采纳。

3、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17日及2014年8月6日收款收据各1份、贵州农村商业银行2014年7月17日电汇凭证1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2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所加盖的印章是他人伪造的,其公司并无该枚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不能证明转款事实,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贵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汇款用途注明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贵州农村商业银行电汇凭证上显示:汇款人“余某收款人“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司贵州分公司”,汇款金额200000元,汇款用途“借款”;2014年7月17日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田某某交来织金字诺项目(水电工程)履约保证金(余安全汇进)”,金额200000元,虽然电汇凭证汇款用途为“借款”,但该两份证据相互对应,证实了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对于2014年8月6日收款收据,收据上注明了原告是“现金缴纳”诉讼中向被告释明由其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该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4、原告提交的织金县人民法院(2017)黔0524民初3810号民事调解书、材料进货清单及材料进货票据,用以证实原告购买材料共花费261290。2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调解书是复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调解书也只能说明原告与案外人朱贤林之间的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对材料进货清单,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上面没有销售单位,购买单位的签字或盖章确认,不能证明该材料的用途,被告更没有在项目现场签收到原告的材料,故不予认可;对材料进货票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票据不能证明材料是原告所购买以及材料的用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2017)黔0524民初3810号民事调解书是本院的法律文书,真实存在,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产品检验报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均能证实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的事实,未继续施工的原告无过错,因此原告实际支付的材料款应当由被告来承担,故对调解书采纳作为证据使用;材料进货清单及材料进货票据,因票据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无购买人名称,不能核实真实性,不予采纳。

5、原告提交的场签证单7份、办公室用电材料表、基础防雷报验表、电线电缆报验表(负一层电线电缆安装、一层电线电缆)、防雷接地报验表,均有现场负责人林锦峰与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用以证实原告施工符合工程要求,并得到被告认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签证单没有原件,没有原告的名字,不能证明施工行为与原告有关联性,故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对办公室用电材料表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以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基础防雷报验表、电线电缆报验表防雷接地报验表只能证明被告与监理单位之间的报审报验,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以及原告的施工工程量。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了原告实施了部分工程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6,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材料符合工程要求,并支付检验费692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首先检验报告是对建材产品的检验报告,而不是对工程质量的检验, 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从事的施工行为,该报告与原告无关; 对发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的受票方是被告,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了费用。本院认为,从检验报告的产品名称,可以认定所检验的产品是用于水电安装的材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检验费票据,虽然受票方是被告,但票据在原告处,被告未能证明检验费是其支付,因此予以采纳。

7、原告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单3份,用以证实被告共欠原告工人工资574 33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的确认,原告也不能证明该清单上的人员在涉案项目从事施工行为和原告支付了工人的工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工资表中所列人员是原告的雇佣人员,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支付工资的数额或所欠付的工人工资,不予采纳。

8,被告提交的立案告知书2份、情况说明2份,用以证实王某等人涉嫌伪造印章,且伪造印章的行为出现在涉案项目中,被告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收款收据》是王某等人伪造的印章加盖的,被告实际并未收到原告保证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王某等人是被告分公司的员工,其是否伪造印章原告无从知晓,原告相信王某等工作人员的代理权限。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纳。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贵州分公司将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7月17日,原告通过余安全向被告的贵州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 000元,原告按约定购买了水电安装材料并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贵州分公司补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内容为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水电部分设计施工图所包含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结算按2004贵州省《五部计价定额》及贵州省最新有关计价文件,执行黔建建通[2011]564号文件,黔建建通[2012]271号文件调差后作为基数综合单价下浮19%(包含被告方管理费、材料人员税收)进行结算,工程款支付以60日作为一个进度款支付结点,同时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与验收、安全贵任、履约保证金交纳、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向被告贵州分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进场通知》,原告组织施工,其基础防雷、电线电缆、防雷接地工程经工程监理部门检验为合格工程。因织金*宇诺联合国际商贸城原因,2015年12月工程全面停工。

另查明,原告为完成工程支付了材料款132 845。28元,原告所使用的材料经被告委托贵州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达到技术要求,为此,原告支付了检验费6920元。同时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内容为包工包料,是建设工程分包,其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规定,原告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对合同双方无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收取了原告的保证金250000元,被告应将其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0元保证金的主张,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所支付的材料款和检测

费本应在工程价款中体现,原告所实施的工程经原告申请,由于提交的资料达不到要求,不能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实际实施了部分工程,造成停工的原因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支付的材料款、检测费应由被告承担,但应当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0000元,即为材料款132845。28元+检验费6920元-90000元=49762。28元。对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因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实施的工程需要支付多少工人工资的事实,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返还原告田某某保证金250 000元;

二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某某材料款,检测费49 762。28元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28元,减半收取计6914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600元,被告广西某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司负担23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肖 孝 兵

0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岳 廷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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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韩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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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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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20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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